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5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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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保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本案而為通知後,始到場接受警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至4頁),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及如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所示,有意並提出具體方案與告訴人李鈺美調解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業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李國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有李鈺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鈺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周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約四公分、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第三十五齒殘留齒根等傷害。 二、案經李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