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59-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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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補充「嗣張 崇義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欄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被告張崇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張崇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義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樂街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沿文樂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陳虹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張崇義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下巴碰撞其機車擋風玻璃,並受有臉部(下巴)及左腳踝撞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虹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虹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虹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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