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6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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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蔡旻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達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6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志強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許志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王志強受有頸部、頭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之傷害。嗣蔡旻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旻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志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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