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交簡-2563-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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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隆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曾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90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無證據證明該裁罰處分有效,故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固於90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相關裁決資料及送達證明因已逾檔案保留期限而業已依法銷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30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1日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見卷內並無該裁決書非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無重大瑕疵而仍生吊銷駕駛執照效力之證明,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或註銷,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重,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固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雖逾約定給付期限後始給付款項,但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仍同意待收款後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確已如數給付,有匯款帳戶及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卻迄今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傳訊同不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告訴人並非因未收受和解款項或損害未受填補等事由始不願撤回告訴,被告既可正當期待如數給付款項後即不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如僅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拒絕撤回告訴,即需於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後仍受刑事追訴處罰,恐屬過苛。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林國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文藝街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威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扭挫傷之傷害。嗣林國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余威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