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6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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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7號 被 告 陳瑋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張俊雄所騎乘之自行車,車倒人傷(過失傷害部分暫不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陳瑋廷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前案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