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交簡-2571-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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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 5月22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第6至7行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5月22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11行補充為「結果呈可待因(濃度:632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   被   告 張文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仁智街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本署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之受強制到場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121)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320ng/mL、000000ng/mL,均高於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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