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573-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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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補充為「…提供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11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佳政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相關毒品(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3號 被 告 李佳政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佳政(下述施用、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可預見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反應能力反倒造成易於衝動、異常警覺,因而造成注意力分散、失去方向性,且造成應變反應時間過快而欠缺邏輯性與合理性,因此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於113年8月24日21時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康平街與熱河街處,取得所參與販毒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上路,並在高雄市區內行駛而依販毒集團指示販售暨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嗣113年8月25日4時27分許,因其違規停等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警方遂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開啟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見扣案之相關毒品後(因與危險駕駛行為較無涉,不為詳述),警方即於同日8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並已超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61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661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文所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參;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理反應可能有易於衝動(impulsive)、異常警覺(hyper-vigilance),因而造成注意力分散、失去方向性(distracting and disorienting),且造成應變反應時間過快卻欠缺邏輯性與合理性(The drugs also produce changes in reaction time, often resulting in faster but less reasoned)等情,亦有OECD組織(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我國亦為參與方之身分參加若干會議)轄下之國際交通論壇(The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orum)之交通研究中心(Transport Research Centre)研討會論文集擷取資料(論文名稱:Drugs and Driving Detection and Deterrence)存卷足核。從而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000n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