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75-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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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補充「嗣陳 文俊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倩慧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朱倩慧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陳文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50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二路與鼎山街口前即家樂福鼎山店出入口處前人行道上,搬運鋼琴(東往西)至鼎山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搬運鋼琴至鼎山街外側車道上,適朱倩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朱倩慧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碰撞陳文俊左手肘,朱倩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和左脛骨挫傷及撕裂傷、右前臂及左鎖骨挫傷併血腫、右顳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朱倩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告我是因為機車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肘,才會摔倒,過失傷害我無法承認,我是被撞的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陳文俊疏未注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