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576-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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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慈 孫國財 輔 佐 人 孫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4至15行「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部分,另補充更正為「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最後1行另補充更正為:「馮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肩頸挫 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馮宥慈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孫國財則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馮宥慈、孫國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2 9、189頁)。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3.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警卷第37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審 交易卷第69-71頁)。 5.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擷圖照片(審交易卷第75-81、12 9頁)。 6.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審交易卷第107-110頁)。 7.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審交 易卷第145-16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2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9-71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孫國財竟貿然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2人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1.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馮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2頁;審交易卷第107-110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孫周麗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 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義大大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145-166頁);告訴人馮宥慈受有左肩挫扭傷、肩頸挫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國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孫國財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宥慈所受前述傷害間、被告馮宥慈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所受前述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孫周麗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且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於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應認其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孫國財、被告馮宥慈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分別為肇事 主因及肇事次因,而就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馮宥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國財及孫周麗瓊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宥慈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被告孫國財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其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9-65頁),且2人事後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5、197頁》),告訴人等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被告2人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馮宥慈為肇事次因、被告孫國財為肇事主因)、所生損害、告訴人孫周麗瓊、孫國財、馮宥慈3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孫國財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非可將全部傷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自己本應承擔主要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孫周麗瓊乘坐被告孫國財騎乘之機車,就其傷害部分自非可全額要求肇事次因之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被告孫國財亦應負擔主要責任,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孫國財實為肇事主因)、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91頁)、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馮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國財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周麗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新路口西側路邊,沿鼎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起駛,適同向後方有馮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孫國財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馮宥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孫國財貿然起駛,馮宥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孫國財、孫周麗瓊、馮宥慈3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孫國財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開放性骨折(內側韌帶斷裂、外側腓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馮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國財、孫周麗瓊告訴及馮宥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財、馮宥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孫國財、馮宥慈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5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交通事故情形之事實。 3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183號函各1份。 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孫周麗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馮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孫國財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馮宥慈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告孫國財騎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並分別使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孫周麗瓊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孫國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宥慈之受傷間,及被告馮宥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馮宥慈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