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577-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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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3行「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11日函覆資料所附該診所114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甘澍(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霜青(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博勝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應係「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誤,有上開博勝復健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查,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0號 被 告 陳甘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甘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高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高霜青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併左腕關節緊縮、右膝髕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無力與髕骨軟骨磨損、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嗣陳甘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霜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甘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霜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