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交簡-2583-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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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濃厚愷他命之氣味,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始主動交付K盤1盒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有施用愷他命之氣味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K盤並交付,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K盤1個(偵卷第21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   被   告 吳佑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佑明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盒,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佑明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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