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8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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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李○葶、李○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四、查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甲○○各自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丁○○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詎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建工路與昌裕街三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李○葶、李○璇(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乙○○獨立告訴)沿昌裕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欲右轉駛入建工路,丁○○、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均倒地,丁○○因而受有前胸壁、上背部及左手挫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右腳趾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李○葶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腳踝淺撕裂傷等傷害,李○璇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丁○○、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丁○○、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被告丁○○、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六)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李○葶、被害人李○璇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丁○○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丁○○ㄧ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李○葶、李○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