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586-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自行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51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解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宮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進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志清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進孝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第4指擦傷1×0.2公分、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左膝擦傷4×2公分、左足背擦傷1×1公分、左第1腳趾2×2公分、左第2腳趾0.5×0.5公分、左足背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右小腿擦傷7×7公分、右足背擦傷3×2公分、擦傷1×1公分 (3處)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清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黃進孝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黃進孝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進孝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