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交簡-2587-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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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越欽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越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越欽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以新臺幣25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其他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梁越欽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越欽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永芳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行向道路地面劃設有「慢」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鄭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芳路由西往東駛出,梁越欽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鄭美珠人車飛落路旁之稻田中,鄭美珠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美珠之女張清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梁越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過失致死之事實 0 告訴人張清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害人鄭美珠死亡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被害人因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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