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交簡-2589-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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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7號 被 告 陳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260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