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交簡-2591-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張進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6日0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的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張進發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近金鋁街口處時,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蔡萬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係毒品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濃度為374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為904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經傳並未到庭。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3)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