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交簡-2592-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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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昌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5行補充為「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潘昌儒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826ng/mL、去甲基愷他命239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執行個案明細資料佐證,但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及採尿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及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1.64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瓶、K菸1支及愷他命1包,固均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潘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昌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再於113年9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及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潘昌儒於同(14)日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38巷口時,接連擦撞停放在該處附近路邊之洪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瑞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甲車棄置於馬路上後下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潘昌儒,當場扣得K盤1個後,於同日2時22分許,帶潘昌儒返回車禍現場,並對其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瓶及K菸1支,又因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愷他命濃度為18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97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1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2份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個案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