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交簡-2599-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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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黃紹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保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邱登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邱登河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第四趾掌骨骨折等傷害,翌日至杏和醫院診斷受有左足第四趾蹠骨骨折,前額擦傷2x1.5公分,左臉擦傷5x3公分,左肘擦傷6x6公分、5x4公分、腫8x8公分,左前臂裂傷5x4公分、瘀青10x8公分,左手背瘀青6x6分,左膝擦傷2x1公分、2x2公分,左小腿擦傷13x8公分,左踝擦傷4x2公分,左足擦傷10x4公分併瘀腫10x4公分,左足第三趾擦傷1x0.5公分,右手瘀青6x2公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紹保未留置現場查看邱登河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登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腦血症,頭腦會暈暈,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無印象,所以起身後就騎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邱登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哲瑋於上揭時地查看告訴人傷勢時,發現被告將自己機車移至路旁,並嘗試發動機車,然因機車無法發動,遂將機車慢慢推離現場,期間經證人莊哲瑋及路人告知不能離開現場,被告尚回稱知道等語,嗣見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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