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交簡-2605-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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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277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左轉駛入崗山南街277巷,適有黃美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前行左轉,欲通過該路口,導致陳文姿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美鳳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挫傷併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5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事故地點Google地圖頁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黃美鳳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113年4月2日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就醫資料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上揭時、地,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無號誌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然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另衡酌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有上述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外踝骨折、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傷勢非輕,亦蒙受相當之損失,而雖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本案能彼此達成和解,雙方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民事求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於113年10月31日因病離世,以致雙方未能再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係有悔意;又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行車雙方均有過失,且均因而受傷、蒙受損失,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驟然離世,而未能再行洽談等情,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酌以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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