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交簡-2606-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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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未考領適當 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李志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其於本案超速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失去意識,且員警係至被告就診之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警卷第8頁),顯見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已有跡證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則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相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7號   被   告 李志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玄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鼓山二路與北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蔡忠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鼓山二路(單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路左轉彎時,應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北斗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忠淵受有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及短期記憶喪失、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鈍挫傷、右耳複雜性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手中指指骨、第五掌骨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鈍挫傷、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1份。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表1份。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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