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交簡-2607-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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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光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3號 被 告 楊光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在該處停等紅燈,遂遭楊光輝所駕汽車自後追撞,陳明珠因此受有左肘挫傷、背部鈍傷、腰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