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交簡-2611-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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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車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毒品器具(俗稱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2號   被   告 郭哲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宇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包廂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俗稱K盤)1個,復徵得郭哲宇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2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4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545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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