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交簡-2616-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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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繡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繡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繡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飛機路與飛機路52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潘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飛機路522巷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號誌遂起駛往前行駛,乙車遂遭甲車碰撞,致潘婉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繡潔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潘婉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潘婉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潘婉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繡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26頁),復有被害人潘婉玲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4月24日診字第1130424008號、113年4月29日診字第113042907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被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高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5、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42頁)、被害人潘婉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0、41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9A61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4頁)、車禍事故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審交訴卷第33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案發當時前方為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飛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以致與沿飛機路522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陳:伊因為撞車後頭很痛,就 直直騎,忘記要停下查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基此,足認被告應可得知在2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復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足憑;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審交訴卷第39、41、4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先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款項,見前揭郵政匯款單據),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婉玲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應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