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交簡-2626-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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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豐富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德勝街口時,因騎車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測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