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交簡-262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蔡岳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未靠邊行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方素珠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覆、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方明和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玉順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50萬元(此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就本件刑案部分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渠等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方素珍沿瑞隆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在上址處遭蔡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方素珍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小腿近端及遠端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腦室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呼吸衰竭、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六節骨折,致其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岳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和即方素珍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方素珍受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由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代表答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非因本案車禍所致重傷害程度云云。 ㈡ 告訴人方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引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 本案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㈤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②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 覆、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④身心障礙證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害人方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其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氣切管使用中,無法明確表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其傷勢後認為依經驗法則腦血管或腦創傷後逾1年後再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在卷可佐,是其所受傷勢已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