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交簡-2629-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9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車頭向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許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其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家源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許家源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6、37頁;審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6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瑞生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被害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9、41頁)、肇事現場暨人傷、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9至3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因恐遭員警查獲其無照駕駛,竟逕自徒步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第33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