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交簡-2632-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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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王素真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 人主張有毀敗左手一肢之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調院偵卷第33頁)為據,惟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亦僅能認定其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尚難以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從而,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遽為不利被認定之依憑。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於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林育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騰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62巷與鐵道街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鄭文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素真沿鐵道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王素真受有左手輾壓傷、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指關節及指間關節僵直併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林育騰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應停車再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術前及術後照片8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