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交簡-2634-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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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霞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秀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明勛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隨即離去,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語意不明,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上訴公法告訴狀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語意不明,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翁秀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霞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黃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張明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路口南側商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光遠路駛入鎮東路2巷時,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張明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疼痛、左肘挫擦傷疼痛併尺骨骨折、左足挫擦傷及左腕疼痛等傷害。詎翁秀霞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張明勛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