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635-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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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ONG THACH(越南籍,中文姓名:潘重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ONG THAC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TRONG THA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惟幸未致傷;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速偵卷第25頁),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PHAN TRONG THACH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RONG THACH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高屏橋附近某餐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與溪寮路口,不慎與佘政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PHAN TRONG THACH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RONG THAC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政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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