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交簡-2637-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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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仍於同 (9)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丁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自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黃丁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 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10)日1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00巷與鼎強街151巷交岔口處,因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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