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2640-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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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9年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許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某工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許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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