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3-交簡-2642-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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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下同)31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周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雄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 湖旁的阿英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金中街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