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648-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李松秦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告訴人李松秦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   被   告 穆家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家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9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915巷與凱旋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左轉凱旋三路,適有李松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松秦人車倒地,受有鼻子挫傷、左上臂瘀青、左腳、右腳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穆家明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松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家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松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凱旋三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第10頁)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