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交簡-2650-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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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及嚴淑禧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