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651-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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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敏 籍設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林祺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 家里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臨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林祺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2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秘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前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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