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交簡-2656-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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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馬玉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倒數第4至5行「(馬玉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應更正並補充為:「(童劉素月、馬玉馨各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馬玉馨、童劉素月2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玉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童劉素月業已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童劉素月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童劉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玉馨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劉素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192巷誠德026號路燈前時,適有馬玉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玉馨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童劉素月亦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馬玉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詎馬玉馨未留置現場查看童劉素月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童劉素月、馬玉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童劉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馬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童劉素月違規逆向行駛與馬玉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被告馬玉馨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童劉素月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馬玉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童劉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