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交簡-2657-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書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陳勃宇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勃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梁書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富路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勃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勃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疼痛、右手肘擦傷疼痛、右手及右手腕擦傷疼痛、右踝擦傷疼痛、下背痛、前胸痛之傷害(梁書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梁書銘未留置現場查看陳勃宇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勃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武營路,結果在路口處,對方突然衝出,應該是有發生擦撞,我就停車,我看對方在地上,我以為沒什麼事情,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勃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