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660-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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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劉金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劉金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因「疑韌帶受損」係急診時醫師無法確定而依臆測先為記載,然告訴人事後並未提出確定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韌帶受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被告柯劉金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過失行為與無照駕駛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被   告 柯劉金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劉金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欲左轉崇文路,適同向左側有宋珮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漢民路快車道駛至,柯劉金草之機車車尾遂與宋珮嬅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發生擦撞,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宋珮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劉金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宋珮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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