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661-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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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賢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鍾怡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更正補充為「適鍾怡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超速』駛至」(見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鍾怡平』欄及偵一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被告葉賢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葉賢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一路口,欲左轉駛入苓雅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鍾怡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鍾怡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妊娠23週因車禍後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葉賢宗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怡平委由吳彥楓及鍾韻聿律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怡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1.告訴代理人吳彥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鍾韻聿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容婦產專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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