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663-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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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武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惟已遭吊銷」更 正為「惟已遭註銷」。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被告曾武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曾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忻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忻怡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上正中門齒震盪與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廖忻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武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廖忻怡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忻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廖忻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