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664-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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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1頁);被告劉恩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另本件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見偵一卷第127頁),然為被告偵查時所否認,並以書狀提出答辯(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因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無須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劉恩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家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尺骨橈骨骨折、下顎骨折(左下顎角及右下顎副聯合區)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鴻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能維律師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家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劉恩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家鴻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陳家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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