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666-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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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7時16分許」,應更正為「7時13分許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 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應更正為「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疏未注意與邱國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閃避不及而撞擊邱國銘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邱國銘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在本案事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6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欲前往路旁商店,適有邱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國銘後方則為張簡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邱國銘為閃避吳子文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致邱國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張簡牡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國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