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交簡-2671-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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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東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仍於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3日17時5分許,柯東宏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80ng/mL)、可待因(濃度5600ng/mL)及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被告柯東宏固坦承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後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在113年9月17日7時許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3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80ng/mL)、可待因(濃度5600ng/mL)及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80ng/mL)、可待因(濃度5600ng/mL)及嗎啡(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可待因閾值300ng/mL,嗎啡閾值300ng/mL),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8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