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674-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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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上,顯然漠視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勝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竑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高 雄市阿蓮區某冷氣倉庫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68.6公里時,因不慎碰撞前方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車尾(後駛離現場,未至指定地點等候員警處理),發生行車事故,王勝竑報警後,依員警指示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70.6公里處之鳳頂交流道旁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對王勝竑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