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交簡-2677-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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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政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政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45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街與光遠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中華街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李姸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李姸臻因此受有左膝3處瘀血及紅腫、右外踝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姸臻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彭政弘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14、123、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姸臻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第23至40頁、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或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第一時相光遠路西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自由路東向圓形綠燈對開50秒後,第二時相為中山西路東向圓形綠燈、光遠路西向紅燈右轉對開40秒,第三時相方為中華街、復興街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30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8日回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而車禍發生時自由路向東為圓形綠燈、中山西路東向則為圓形紅燈,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6頁),堪認當時為第一時相,當時中華街號誌應為圓形紅燈無疑,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於現場與告訴人短暫對話後即行離去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4頁),被告亦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只是認為自己沒有大礙便先行離去(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即在不明白對方傷勢之情形下逕自離去,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雖無須考領駕照,車輛之速 度亦不快,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有電力輔助,最大行駛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參照),操作不當仍足以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竊盜、槍砲、毀損、恐嚇取財、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轉帳證明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靠家人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