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2687-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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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更正為「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後」、第10行補充為「……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第11行補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66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李炯鋐(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61ng/mL、去甲基愷他命48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36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車犯行,惟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同一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1號   被   告 李炯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鋐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外,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月21日23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0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經查詢與車身登記顏色不符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8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炯鋐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4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86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6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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