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694-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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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林金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酒吧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民生一路與達仁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