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699-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前時,不慎與由胡佑恩騎乘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胡佑恩、蔡宜臻人車倒地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