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702-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麗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5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58巷與澄平街口,欲左轉澄平街行駛時,適有宋奕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澄和路58巷行駛。黃麗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澄和路58巷之來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宋奕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宋奕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及中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麗蓉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宋奕曄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宋奕曄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宋奕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