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2703-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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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盈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劉盈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字卷第39頁,調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劉盈礽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礽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賴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經武路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沿鳳松路由西向東往經武路方向騎乘,致劉盈礽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李賴素琴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賴素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左肩及左手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盈礽於肇事後,明知李賴素琴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在場民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交岔路口攔截逃逸之劉盈礽並告知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賴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礽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賴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0張 、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